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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金爱军与金仲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军,金仲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845号原告:金爱军,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修甫,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利宏,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仲阳,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金爱军与被告金仲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代理审判员季宏、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宏到庭参加诉讼。金仲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爱军诉称:金爱军与金仲阳是常年在合肥做生意的浙江人。金仲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3日向金爱军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借款应于2012年12月22日还清。金仲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同日,金爱军转付金仲阳借款1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金仲阳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金爱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仲阳偿还金爱军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金仲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仲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金爱军与金仲阳经人介绍相识,金仲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3日向金爱军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借款应于2012年12月22日还清;如逾期每天支付借款额0.5%支付违约金。金仲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同日,金爱军向金仲阳转帐支付借款97万元,剩余3万元未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金仲阳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金爱军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金爱军提供的借条、徽商银行寿春路支行个人取款凭条、对账单、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仲阳向金爱军借款9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仲阳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了金爱军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仲阳理应及时偿还金爱军借款97万元。金爱军诉请金仲阳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其实际借款金额97万元为基数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仲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金爱军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金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金爱军负担1880元,由金仲阳负担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800元,由金仲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代理审判员  季 宏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艳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