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汉文与周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张汉文。被告:周秋荣。原告张汉文与被告周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文起诉称:2008年之前,被告开办细木板厂,需用桃花芯面皮,原告为被告供货。2008年,被告将工厂关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张汉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秋荣口头答辩称:对欠条没有异议,但已于2008年年底以现金方式付清。当时原告称欠条在山东,事后会销毁的,遂被告信任原告,且五年来原告亦未催讨过。被告认为该欠条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秋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之前,被告开办细木板厂,原告为被告供应(桃花芯)表面面皮。2008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过���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同时,关于被告提及的五年内原告未催讨过故此欠条已失效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秋荣应支付原告张汉文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秋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庐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