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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毕美丽与赵艳国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美丽,赵艳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毕美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志学,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艳国,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彦华,无业。原告毕美丽诉被告赵艳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学、被告赵艳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美丽诉称:2011年10月前,原、被告合伙购买八轮货车搞运输,后被告要求自己经营,于是把原告投资款改成欠款,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5万元。被告赵艳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运输的事实,事实是原告女儿高慧玲与被告之间是情人关系,被告经营货车运输期间,原告女儿曾无条件以加油等形式帮助过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赵艳国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毕美丽25万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整)半年之内还清赵艳国2011.10.7”。原告陈述该欠条形成的过程及原因是,2011年10月7日在原告家中,只有原、被告双方在场,基于双方合伙经营运输,后被告要求自己经营,就将投资款变更成借款,由被告书写形成欠条。关于双方投资货车运输,原告无其他证据提交。原告主张双方经营的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陈述该欠条形成的过程及原因是,被告与原告女儿高慧玲系情人关系,因被告提出分手,高慧玲不同意,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其之前为被告花费费用的欠条,但要求写其母亲的名字,实际上高慧玲为被告花费的费用只有20万元左右。关于货车,原告所讲不属实,货车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而是登记在姜涛名下,现在货车已经卖了,卖车款9万元给了高慧玲7万元。被告与高慧玲分手后,还将经营货车期间大约15万元的应收款工程单给了高慧玲。高慧玲透支被告信用卡的费用、被告曾垫付高慧玲家中药店装修费1938元,合计62008元。被告提交其与高慧玲的电话录音,用以证实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形成的过程及原因,以及被告与高慧玲分手后陆续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不清楚,且相对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但认可录音中陈述的被告已还款87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已还款情况,通过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录音中高慧玲认可的数目是1、卖车款7万元;2、收回工程款17000元;3、刷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17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已交付给高慧玲的应收工程款单据、高慧玲已刷被告信用卡、被告垫付高慧玲家中装修费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只认可被告已还款87000元,与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女儿认可的已还款数额104000元相矛盾,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女儿的电话录音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款数额为104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已还款数额,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艳国还应支付原告毕美丽1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毕美丽人民币1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毕美丽交纳2000元,被告赵艳国交纳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衣春霖审判员  隋秀桥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