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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黄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爱华、孙兆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爱华,孙兆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光波,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爱华,女,195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兆光,系被告陈爱华之夫。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华、孙兆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光波、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华、孙兆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5日,被告陈爱华以奎文区潍州路750号盛福园4号楼1-202室房屋一处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爱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925.95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54712.24元未还,因被告陈爱华与被告孙兆光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8925.9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爱华未提供答辩。被告孙兆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被告陈爱华与被告孙兆光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消费贷款,承诺为购买位于奎文区潍州路750号盛福园4号楼1-202室的房屋向原告贷款80000元,对该笔贷款,被告陈爱华与被告孙兆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爱华签订个人购房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爱华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0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4.2‰,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未还本息按日0.21‰计收逾期利息。当天,原告与被告陈爱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位于奎文区潍州路750号盛福园4号楼1-202室房屋一处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3年8月15日,原告将8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爱华,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月利率为4.2‰。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爱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925.95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54712.24元未还。另查明,被告陈爱华与被告孙兆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消费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购房消费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结婚证1份、借款凭证1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陈爱华、孙兆光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爱华、孙兆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华、孙兆光欠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25.95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54712.24元,共计10363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爱华、孙兆光支付给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25.95元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21‰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陈爱华、孙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郭恒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