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232号原告余某甲。被告田某。原告余某甲为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懒散、好逸恶劳。特别是在儿子出生后,总是撇下儿子顾自在外玩,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无家庭责任感,双方总是为此争吵。经原告及亲朋相劝无果。2012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在外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田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好逸恶劳等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底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好逸恶劳等家庭琐事所引起的。今后如果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甲要求与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