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郭东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郭东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东升。被告郭东山。原告王东升诉被告郭东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郑州市京广鞋城3区77号半间商铺租给原告使用,房租每月36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九个月的房租32400元,双方约定如因市场拆迁合同未到期,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收到鞋城拆迁通知,均被告知鞋城与租赁户的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鞋城将被拆迁,收到通知后,被告找原告商量,双方口头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租金18000元,合同解除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13000元,剩余的5000元,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协议、收条、承诺及通知一份,其中通知为复印件。被告郭东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郭东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鞋城3区77号半间商铺租给原告使用,房租每月3600元,被告需一次性付清九个月的房租32400元,租赁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至11月25日。如因市场拆迁合同未到期,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9个月的租赁费32400元。2013年5月31日,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鞋城租户发出通知,内容是:2013年6月26日,我公司于各租赁户的房屋租赁关系已到期。为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中心城区市场外迁的精神,2013年6月26日后,公司不再向租赁户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请各租赁户和市场经营户予以理解,并积极配合支持市场外迁工作。之后,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3000元,剩余租金5000元一直未退,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与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6月26日到期,导致原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至2013年11月25日剩余租赁时间为5个月,每月的租金3600元,剩余租金为18000元,因被告已退还1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东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东升租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香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