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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张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董某,栾某甲,栾某乙,王某甲,张某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系死者田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死者田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系死者田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乙(系死者田某乙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巍平、王景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董某、栾某甲、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潍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巍平、王景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G×××××号轿车沿恒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义乌小商品城路段时,与骑电动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田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冒名顶替被告人王某甲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并作出虚假供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昌乐县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王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董某、栾某甲、栾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122000元赔偿限额。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田某甲、董某、栾某甲、栾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及长安潍坊公司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对除长安潍坊公司赔偿数额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长安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栾某甲、王某丙、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长安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潍坊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王某甲系肇事逃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王某甲、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惠兰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盖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