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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一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长垣县。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1时许,在东明县菜园集镇马寨村百姓饭店门口,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牛某某、冯某某、丛某某(均另案处理),使用暴力手段,阻碍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并致协警俞某某左肘部损伤、协警段某某面部损伤,经鉴定段某某系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实,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东明县公安局制作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辩解,当时醉酒不记得自己做过什么。经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人于某某当时醉酒,也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晁建伟审判员  张国华审判员  张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