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路利发诉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利发,王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744号原告路利发,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被告王飞,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小营房村。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萌,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泽宇,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路利发与被告王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利发,被告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萌、刘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利发诉称:2013年4月18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3号桥南路口,我正坐雷民路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飞驾驶车牌号为冀F200**的小型客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王飞驾驶车辆的前部与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二车均损坏,我及雷民路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我受伤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手皮挫伤,在该院治疗。对我的该项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34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345元。被告王飞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路利发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出示相应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对于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予以承担,路利发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负担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3号桥南路口,雷民路骑电动自行车(后乘路利发)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飞驾驶车牌号为冀F200**的小型客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王飞驾驶车辆的前部与雷民路的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雷民路及同乘人路利发受伤。此次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路利发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进行治疗,路利发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手皮挫伤。2013年4月24日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路利发休息3天。路利发系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升公司)职员(职务为印刷部机长),路利发提交了其与博海升公司的劳动合同、博海升公司的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员工请假申请表及博海升公司的证明,予以证明事发后其向博海升公司请假35天,为此博海升公司扣发其工资8000元。路利发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误工损失。路利发未对其营养费请求,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王飞称事发后,其向雷民路、路利发所在单位同事黄兴支付了雷民路和路利发的赔偿款共计1500元,为此王飞提交了黄兴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雷民路和路利发称其并未收到上述1500元赔偿款。另,王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200**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王飞,该车于2013年1月在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经核实,路利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73.3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4673.3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博海升公司的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博海升公司的证明、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路利发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因路利发主张的医疗费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对此应以路利发主张的数额为准。关于路利发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核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利发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其误工期间及其收入情况予以核定,关于其误工期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路利发对其主张的每月80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交了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及博海升公司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路利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关于路利发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路利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飞所称事发后垫付了雷民路和路利发赔偿款1500元的辩解意见,因雷民路、路利发否认收到1500元赔偿款的事实,王飞未对其该项说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王飞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路利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共计人民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路利发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路利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路利发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飞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