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军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甲,杨军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0年3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杨军明,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郭某甲、被告人杨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上午7时许,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东段路南大有益茶庄门口,被告人杨军明等人因琐事与王某甲、郭某甲夫妇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杨军明将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军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杨军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军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郭某甲请求在判处被告人杨军明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商店停业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116717.05元;赔偿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613.82元。被告人杨军明当庭辩解其与王某甲夺拖把中王某甲跌倒的,打王某甲的是郭某乙;其没有打郭某甲,不应赔偿郭某甲,赔偿王某甲。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上午7时许,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东段路南大有益茶庄门口,被告人杨军明等人因停车问题与王某甲、郭某甲夫妇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杨军明将被害人王某甲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甲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1日,王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4607.31元,误工费2328.8元,护理费2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共计21516.9元。王某甲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军明身份。2.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王某甲右侧第3肋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面部缝合创、左眼部挫伤、右手掌缝合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意见是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辩认笔录证实王某甲从十张照片辨认出杨军明为2012年3月9日上午致伤其的犯罪嫌疑人。4.本院(2006)林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军明的前科情况。5.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杨军明的犯罪行为被致伤后经济损失情况。6.证人郭某甲(王某甲之夫)的证言,2012年3月9日早6时我家小卖部开门了,门口停了一辆黑色小轿车,6时50分,四个年轻人过来,因停车问题双方发生口角,我把王某甲拉到店内,其中有个人揪着我的衣服领子把我摔倒在地,王某甲上前阻拦,他们又把她打了一顿,我起来发现王某甲脸上流着血,就赶紧报警,那四个人就走了,走时有个人还拿了一壶油。7.证人焦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8日晚,杨军明把我的车停在了大有益茶庄门口,9日7时我和杨军明、郭某乙、建国去开车时被一名老年妇女拦住,因停车发生口角,后来杨军明把茶庄门口的纸箱踢倒了,老年妇女和一名男子回店里,杨军明在前我们在后也进店,老年妇女拿了铁制拖把打杨军明,杨军明和她夺拖把,当时被他们夺折了,杨军明和老年妇女拉扯时,老年妇女跌倒了,随后我们走了。听建国说我们在场的四个人中是杨军明拿砖来,建国从他手里夺走了。没有看到谁拿油。我没有参与打架。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2年3月9日,我和焦某某、冯某某、杨军明到大有益茶庄门口上车走,被一名60多岁的妇女拦住,杨军明和老年妇女发生口角,进店把柜台上的小商品摔倒在地上,老年妇女就拿了一个拖把朝杨军明身上打,我在门口没看清他们如何打的,没多大会儿杨军明出来,老年妇女跌倒又站起来,和那个老年男子一起从店里撵着杨军明骂他,杨军明拾起门口地上一块砖被冯某某夺了,焦某某从地上拿了一块石头也被冯某某夺了。他们生气时我和焦某某、冯某某站在店门口。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9日7时,我和焦某某、杨军明、郭某乙到大有益茶庄门口准备上车时,一名老年妇女说不能停车影响做生意,焦某某发现车上有脚印说不应该跺车,这时我回宾馆拿水杯,回来看到郭某乙在茶庄里面和一名老年男子揪拽,杨军明和那名老年妇女揪拽,杨军明手破了他从店里出来就从地上拿了半块砖,我赶紧夺了,焦某某拿起一块石头往茶庄走,我又给他夺了。具体老年妇女如何跌倒的我没有看清楚。10.被害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陈述,2012年3月9日6时多,我和郭某甲发现我家小卖店门口停了一辆车。四个年轻人过来开车,他们与我发生纠纷,四个人中的一个高个子先把郭某甲打翻在地,后上来打我,其他三个人在旁边观看,我被高个子打倒在地,用脚踢我。我记得他们中一人拿砖来。我的脸不知怎么破了。最后有个高个人走时拿了一壶油。当庭陈述杨军明打伤的我,肋骨和眼是被拳头打的,眼下面的伤口是被拖把划伤的。11.被告人杨军明的供述,2012年3月8日,我把车停在宾馆旁边的大有益茶庄门口。9日早上,我和冯某某、郭某乙、焦某某准备上车时,因停车问题,茶庄内的一名老年妇女与我们吵起来,老年妇女拿了一个拖把打我们,我就和她夺,在此过程中,老年妇女跌倒在地上了,我从柜台上拿了一瓶红牛饮料砸了一下柜台,就从茶庄出来了,出门看见焦某某拿着一块石头吓唬老年妇女,冯某某又把石头夺走扔了,我们走的时候,冯某某从茶庄拿了一壶食用油扔到了绿化带里。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军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杨军明当庭辩解其与王某甲夺拖把中王某甲跌倒的,打王某甲的是郭某乙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因杨军明的犯罪行为被致伤后的合理损失共计21516.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所提请求赔偿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商店停业损失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所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甲请求杨军明承担刑事及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51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