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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号为鲁C000**号(事故发生时未悬挂车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州市冀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邵庄镇中辰电力北门对面路口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顺行的党某甲撞倒,致其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下肢碾挫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青州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处结。被告人马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