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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林友、张学松等与杜国芹、周业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友,张学松,张学山,张学枫,杨德兰,杜国芹,周业明,滁州永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张林友,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学松,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址。原告:张学山,男,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学枫,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杨德兰,女,194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明光、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芹,女,1961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业明,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滁州永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南路***号(长江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陈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路**号。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友、张学松、张学山、张学枫、杨德兰与被告杜国芹、周业明、滁州市永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定民一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和被告周业明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滁民一终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友、张学松、张学山、张学枫、杨德兰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光,被告周业明的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佶鹏,被告滁州市永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张林友、张学松、张学山、张学枫、杨德兰诉称:被告周业明驾驶车辆与被告杜国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杜国芹摩托车的原告亲属刘成芳当场死亡。周业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滁州永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丧葬费2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6000元(100/天×20天×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7081.40元(4957元/年·人×10年÷7人)、交通费4000元,合计735166.9元。扣除被告周业明已支付18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555166.9元,其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周业明辩称: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余下损失,我承担30%。另要求将我预先垫付的18万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归我。被告滁州市永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周业明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各自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需提供本案相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缺乏合理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杜国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5时许,被告周业明驾驶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远县池河镇至大王的村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魏家组路段时,与被告杜国芹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员刘成芳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国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业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芳无责任。”周业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滁州永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业明已预先赔偿原告180000元。另查明:刘成芳和其丈夫张林友自2003年9月份即在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打工,2006年4月25日在浙江省台州市获得暂住证,2011年2月20日两人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二环路绿洲花园居住,直至2012年6月份。2011年2月24日起在温岭市泽国宏宇轴承厂上班,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注明月工资2500元。再查明:刘成芳1962年8月2日生,系原告张学松、张学山、张学枫母亲,原告杨德兰长女。杨德兰另有子女7人,即女次刘成英、三女刘成梅、四女刘成林、五女刘成丽,长子刘成亮、次子刘成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业明驾驶其所有的货车与被告杜国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员刘成芳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杜国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业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芳无责任。杜国芹和周业明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可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由于周业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周业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杜国芹的车辆没有办理保险,对于原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其应当按责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情况,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9420元+7081.40元=626501.40元。刘成芳死亡赔偿金。刘成芳生前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居住生活多年,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原告要求刘成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097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刘成芳的死亡赔偿金为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成芳死亡时,其母亲杨德兰已年满60周岁,赔偿期限按10年计算,杨德兰另有子女7人,原告要求按我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495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杨德兰的赡养费为4957元/年·人×10年÷7人=7081.40元;2、丧葬费20230元。原告要求按照我省2011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640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刘成芳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刘成芳的丧葬事宜客观存在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本起事故致五原告亲属刘成芳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0元。以上共计719731.4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原告其余的损失(719731.40-110000)元=60973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609731.40元×30%=182919.42元,由被告杜国芹赔偿609731.40元×70%=426811.98元。五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周业明预先赔偿的1800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张林友、张学松、张学山、张学枫、杨德兰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182919.42元;二、被告杜国芹赔偿五原告426811.9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五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周业明预先赔偿的180000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被告周业明负担2650元,被告杜国芹负担6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缪 升人民陪审员  石礼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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