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西安中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戴聚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兴平。第三人:西安中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超,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西安中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7年甘家寨村进行拆迁改造,第三人中新公司将原告的房屋公摊面积80.7平方米及附着物赔偿计入被告的评估表中。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告知双方各自拥有的甘家寨373号院总体房屋拆迁后可按国家政策进行安置的房屋有36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高层房一套、多层安居房一套及若干拆迁安置过渡费。原告信以为真,遂于2012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将自己拥有的180平方米房产让与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不能兑现曾承诺给原告高层房屋一套、多层安居房一套的约定。被告将原本归属原告所有的公摊面积估价费及过渡费、附着物估价费、搬迁补助费及奖励费等费用合计83476.83元据为己有,使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27日财产分割协议;判令被告返还位于甘家寨东一排2号楼7单元360平方米中的18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摊面积的估价费、过渡费、附着物估价费、搬迁奖励、搬迁补助等费用合计83676.83元;判令属于原告的回迁费、奠基费6750元及折叠过渡费18000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对错记原告公摊面积造成的损失、公摊面积估价费、过渡费、附着物估价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已将70000元给付原告,该房屋360平方米应属被告所有,且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与前妻黄巧红协议离婚,离婚时将涉案的360平方米房屋约定归黄巧红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已不可能。第三,评估公司对原、被告公摊面积及附着物评估费用是分开计算,搬迁奖励、搬迁补助费、回迁费、奠基费等也是分开计算,且被告未从拆迁办领取过一分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于法依据。对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高层房及多层房,因正在建设中,故无法向原告履行并非被告不予履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述称,首先,第三人在对甘家寨373号院进行房屋评估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被告在2003年离婚时,法院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并未明确公摊面积的归属,由于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因此公摊面积的分割应由原、被告协商解决。第三人作为房屋评估的专业机构,接受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甘家寨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委托根据客观事实对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评估,仅对房屋测量及价格评估的真实性负责,并不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分割进行评价。其次,将房屋公摊面积计入被告评估明细表是经过原告认可的。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参加拆迁安置,委托其妹赵晓莉办理拆迁安置相关事宜。赵晓莉对房屋公摊面积计入被告评估表未持异议并签字认可,且原告在得知将房屋公摊面积计入被告评估明细表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将评估公司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本院(2003)雁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373号院的房屋进行分割。其中,该房屋一层楼梯以南二间房屋、二层楼梯以北四间房屋、三层楼梯以南四间房屋归赵某某所有;一层楼梯以北三间房屋、二层楼梯以南四间房屋、三层楼梯以北四间房屋归陈某某所有,该院内楼梯、走道、楼顶平台、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后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村进行拆迁改造,原告赵某某委托其妹赵晓莉代理其办理拆迁安置相关事宜。2006年10月19日第三人中新公司分别对原、被告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形成报告编号分别为中新拆估字(2006)1235-1号及中新拆估字(2006)1235号的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评估明细表。其中原告赵某某的评估明细表中载明房屋估价建筑面积合计为164.7平方米,评估值45531.3元,附着物评估值合计5595.74元,共计51127元;被告陈某某的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房屋估价建筑面积为350.76平方米评估值97719.69元,附着物估价25305.91元,共计123026元。2007年6月9日原告之妹赵晓莉在原告的评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同时赵晓莉在2006年10月31日中新公司的房屋现场勘察评估表中注明共用面积未落实。2007年6月9日,赵晓莉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原、被告的公摊面积120平方米已计入被告陈某某的评估明细表中,故双方同意平均分割该120平方米的公摊面积,原、被告各分得60平方米的公摊面积。但此后原告表示对该协议中所述的公摊面积不认可,被告亦表示该公摊面积并不准确。2007年6月12日甘家寨村二组组长声明上述赵晓莉与陈某某签订的公摊面积分割协议中的面积数字与其复查结果严重不符,其对该公摊面积分割协议产生的问题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中新公司承认将原、被告的公摊面积计入被告评估明细表中的事实,但认为第三人对此并无过错。同时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公摊面积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该房屋已经拆迁,故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经询,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表示关于公摊面积的单位估价一层为每平方米285.05元,二、三层每平方米为274.35元。原告表示为了便于计算,同意按照每平方米274.35元计算一至三层的公摊面积估价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已计入被告陈某某评估明细表中的公摊部分附着物估价进行确认。经询,原、被告均认可的公摊部分附着物估价为12368.71元,双方有争议的附着物估价为4681.73元,另查明属于公摊部分的天井及滴水檐估价共1413元。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陈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一次性支付赵某某70000元,原甘家寨373号院拆迁安置房屋360平方米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的费用结算表所涉及金额131680元无偿给予赵某某;陈某某代表黄雪红扣除赵某某支付的53000元;陈某某与赵某某在甘家寨国有土地的高层房与多层房(100平方米)两套房屋产权归赵某某所有;最后双方约定该协议如不公证,按违约计,赵某某将有权收回拆迁安置房360平方米的一半产权,陈某某如违约,其给赵某某的70000元现金一概不退。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某70000元房屋补偿款。同时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收到赵某某支付黄雪红的赔偿款53000元的收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并称其未领取陈某某费用结算表所涉及的131680元。另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后于2004年6月7日与黄巧红登记结婚,后又于2012年10月23日与黄巧红协议离婚。陈某某与黄巧红离婚时约定原甘家寨373号拆迁安置房即位于西安市科技二路甘家寨新村东一排2号楼7单元360平方米房屋归黄巧红所有。原告向法庭出示了2013年3月25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情况说明两份,该两份情况说明载明西安市甘家寨村回迁奖励费8500元及过渡费的计算方法。被告表示尚未领取上述费用,其仅领取电费补助1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2012年10月26日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甘家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陈某某与赵某某折叠过渡房纠纷及赵某某在外租房过渡纠纷,经调解无果,同时证明村上在安排过渡时安排两户住一户,若拆迁户不在本村居住,另一户住了全部的过渡房,则住房户向未住房户每月支付过渡费500元。经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一户,陈某某户与其弟家被安排按两户住在一起进行过渡。甘家寨村拆迁过渡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庭审中,原告申请法庭向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相关部门调取关于原、被告的拆迁安置评估材料,根据被告陈某某的费用结算表显示搬迁补助费为400元,配合工作奖励15000元,三层以内减155平方米的奖励1958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及附着物评估明细表、协议、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情况说明、证明、费用结算表、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27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约定陈某某一次性给付赵某某70000元,36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归陈某某所有,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甘家寨国有土地上的高层房及多层房归原告赵某某所有。现该3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已交付使用,但协议中所述的高层房及多层房至今尚未交付,且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享有分配高层房及多层房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陈某某的费用结算表所涉及金额131680元无偿给予原告赵某某,但该费用结算表中所涉及公摊面积的赔偿费用中有属于原告赵某某的费用。且原、被告约定该协议需公证,但双方均未对该协议进行公证。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明显存在显失公平,现原告赵某某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撤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协议所述的36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应由原、被告共有。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上述协议并实际占有该360平方米房屋后,又于2012年10月23日与黄巧红协议离婚并约定该3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归案外人黄巧红所有,因该房屋面积的分割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安置房屋180平方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处理。2003年原、被告离婚时,本院已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村373号院的房屋进行了依法分割,其中原告赵某某共分得房屋10间,被告陈某某分得房屋11间,院内的楼梯、走道、楼顶平台、卫生间为双方共同使用,为了方便双方对房屋的使用,本院对该房屋的公共部分未进行分割,故该房屋公共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共有。2006年该房屋拆迁时,根据第三人中新公司的测量结果原告赵某某的房屋估价建筑面积合计为164.7平方米,被告陈某某的房屋估价建筑面积为350.76平方米。原、被告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双方仅相差一间房屋,但房屋的估价建筑面积却相差186.06平方米,显属不合理。庭审中,第三人中新公司承认将该房屋公摊面积计入被告陈某某评估表的事实。后原告之妹赵晓莉与被告虽就公摊面积处理达成协议,但事后原告及被告均表示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公摊面积的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由于该房屋已经拆除无法对公摊面积进行重新测量,且原、被告对公摊面积计算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只能按照21间房屋面积大小一致对待计算房屋公摊面积。根据双方的评估表,原、被告房屋估价建筑面积共515.46平方米,该房屋公摊面积=(515.46÷21×10-164.7)×2=161.51平方米,故原、被告各自拥有的公摊面积为80.7平方米,原告赵某某的房屋估价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应为245.4平方米,被告陈某某的房屋估价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应为270.06平方米。根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关于公摊面积单价的表述,结合原告意愿,故按照每平方米274.35元计算公摊面积的估价,即原告公摊面积的估价为22140元。根据高新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过渡费的计算方法,原告赵某某公摊面积部分的过渡费为40430.7元。关于公摊部分的附着物估价值,原告评估明细表显示附着物包括铝合金门窗及地砖,评估值为5595.74元,被告明细表中附着物估价为25305.91元。经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计入被告评估表中的公摊附着物估价为12368.71元,同时属于公摊的天井及滴水檐估价1413元,故原告应享有上述公摊部分附着物估价的一半为6890.86元。对已计入被告评估明细表中双方有争议的附着物估价为4681.73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表明该部分附着物的归属,故本院对该部分附着物按公摊附着物对待,原告应享有2340.86元。综上,属于原告的公摊附着物估价共9231.72元。根据被告陈某某的费用结算表显示搬迁补助费为400元,搬迁奖励配合费为15000元,该部分费用中应有属于原告的一半共7700元。关于该费用结算表显示三层以内减去155平方米的奖励为1958元,按照该表中的计算方法,原、被告三层以内减去155平方米的奖励应共为3604.6元,但该表仅涉及被告及双方公摊面积减去155平方米后的奖励费1958元,故原、被告各自具体的奖励费用应由拆迁安置部门按照政策结合房屋面积重新进行计算。庭审中,被告承认其领取了1000元的电费补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电费补助500元。原告所述的公摊面积估价费、过渡费、附着物估价费、搬迁奖励、搬迁补助等费用虽计入被告的评估明细表及费用结算表中,但被告表示其未领取上述费用,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已领取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按照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由拆迁安置部门按照相关拆迁安置政策向原、被告分配;关于原告请求的回迁费、奠基费6750元,因原、被告属于问题户,原告亦表示甘家寨村对问题户未发放回迁费及奠基费,故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由有关部门按发放政策进行分配。对于原告所述的18000元折叠过渡费,按照甘家寨村的规定在拆迁过渡时安排两户住一户,若拆迁户不在本村居住,另一户居住全部过渡房,则住房户向未住房户每月支付过渡费500元,但对一户内部的住房问题未做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为一户,但在拆迁过渡时原告赵某某并未居住过渡房,且根据甘家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可知并非由于原告主观原因导致其无法居住该房,甘家寨村调委会对此事亦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故参照上述每月500元的标准,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房屋折叠过渡费250元,因甘家寨村拆迁过渡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共计7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叠过渡费17500元。第三人中新公司在评估测量过程中明知原、被告双方存在纠纷,却将公摊面积计入被告的评估明细表中而未单独测量,存在一定过错。但由于被告并未实际领取费用结算表的相关费用,并未实际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电费补助金500元、房屋折叠过渡费17500元,共计1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7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296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6810元,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410元,直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张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