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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刑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304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7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四甲镇四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0米地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取样检测,被告人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