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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和2012年7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和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吕某在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村黄水港14号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张文强、徐伟、沈晓东、严佳春等人采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吕某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吕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