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与梁辉、严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梁辉,严小兰,赵军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大悟支行)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号。机构代码:67645263-X负责人曾安珍。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等。被告梁辉。被告严小兰。被告赵军梅。原告邮储大悟支行与被告梁辉、严小兰、赵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大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梁辉、严小兰、赵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大悟支行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辉、严小兰、赵军梅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20922111126327668),约定由被告梁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共计12月,被告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1年12月7日将借款存入被告梁辉放款卡号62×××76,借款金额60000元。被告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屡次派员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梁辉立即偿还借款27326.12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严小兰、赵军梅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27326.12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及逾期加收50%罚息的标准支付截止至借款还清日止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结清金额为准);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邮储大悟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梁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严小兰、赵军梅承诺担保偿还被告梁辉借款的责任;证明如借款不按期偿还加收50%的罚息的事实;被告梁辉、严小兰、赵军梅均没有答辩,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均未到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2月7日,被告梁辉因购买设备及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邮储大悟支行借款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年利率15.30%。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梁辉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被告严小兰、赵军梅为被告梁辉借款的担保人,并签订担保合同。另还约定逾期还款和加收50%的罚息。2012年5月7日,被告梁辉共偿还借款本金45149.04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4850.96元及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梁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严小兰、赵军梅作为被告梁辉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梁辉、严小兰、赵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偿还借款14850.96元及利息(2012年12月7日以前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5.30%计算;借款期外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被告严小兰、赵军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帮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