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聚学与郭传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聚学,郭传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05号原告王聚学,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前朱庙人,住。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传忠,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郭海村。原告王聚学诉被告郭传峰、王艳平、郭传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诉来我院,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撤回了对被告郭传峰、王艳平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聚学诉称,2013年4月16日,王艳平、郭传峰做废品及粮食收购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并给我出具130000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10万元2分,其余1.8分。并由被告郭传忠提供担保。经催要郭传峰、王艳平未偿还。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传忠辩称,今年8月29日在观城镇法律服务所,对关于郭传忠为郭传峰借贷担保王聚学15万元,经调解,前朱庙王聚学从郭传忠家拉走半挂车斗一辆、铲车一辆、截半机1台后,直至郭传峰回来后再做处理。双方签字有效。原告现在不能起诉我,等郭传峰回来后再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郭传峰、王艳平做废品及粮食收购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郭传峰、王艳平并给原告出具130000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10万元部分2分,其余1.8分。并由被告郭传忠提供担保。经催要郭传峰、王艳平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郭传峰、王艳平的起诉,要求被告郭传忠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关于郭传忠为郭传峰借贷担保王聚学15万元,经调解,前朱庙王聚学从郭传忠家拉走半挂车斗一辆、铲车一辆、截半机1台后,直到郭传峰回来后再做处理。并在观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郭传峰、王艳平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传忠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郭传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传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郭传峰、王艳平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不高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他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郭传忠偿还原告王聚学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传忠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闫存成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