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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白耀忠与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耀忠,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白耀忠,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白新宇,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毅,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晋军,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耀忠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寨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耀忠的诉讼代理人白新宇、张建毅,被告西寨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耀忠诉称,原告白耀忠系西寨村的村民。从2010年开始,被告西寨村委会下属的第二分公司使用原告白耀忠的机械并人工,完成了14608元的工程项目内容;被告西寨村委会下属的第三分公司使用原告白耀忠的机械并人工,完成了18281元的工程项目内容;被告西寨村委会下属的第四分公司使用原告白耀忠的机械并人工,完成了51623元的工程项目内容。被告西寨村委会作为工程项目的受益者,至今未支付原告白耀忠上述工程款项,故原告白耀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寨村委会支付原告白耀忠施工费用845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寨村委会辩称,被告西寨村委会不能对二、三、四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理由是:1、所谓二、三、四分公司与被告西寨村委会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分公司承揽的工程究竟是个人承揽,还是被告西寨村委会委托承揽,原告白耀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结算主体不明确,结算数额不明确,村委会的财务账目也没有反映。故被告西寨村委会没有为分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白耀忠的诉讼请求。原告白耀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西寨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收据4张,劳务费为14608元。其中大挖机收据1张,证明原告白耀忠用大挖机为二分公司工作25小时,劳务费为8125元;铲车收据3张,证明原告白耀忠用铲车为二分公司工作34.35小时,劳务费为6483元,二分公司共欠原告白耀忠劳务费14608元;2、西寨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票据6张,劳务费共计为18281.4元。其中:(1)铲车收料单2张,证明原告白耀忠用铲车平土9847.65方,按每方单价1元计算,劳务费为9847.65元;(2)大挖机收料单1张,证明原告白耀忠用大挖机为项目部北石头基础甩方420方,按每方单价2元计算,劳务费为840元,上述票据有三分公司王金保签字确认;(3)大挖机收据2张,证明原告白耀忠用大挖机工作共计18.75小时,劳务费为6093.75元;(4)铲车收据1张,证明原告白耀忠用铲车工作8小时,劳务费为1500元;3、西寨村委会机械组(即四分公司)收据2张和工地使用机械票据汇总表3张,劳务费共计51623.25元。其中,收据2张,证明原告白耀忠用大挖机挖土方3546方,参照三分公司按每方单价2元计算,劳务费共计为7092元;汇总表3张,证明原告白耀忠用大挖机工作共计61小时,劳务费共计19218.75元;用铲车工作共计135小时,劳务费共计25312.5元。上述票据有四分公司李永红签字确认。因郭会生是二分公司的经理,上述证据是由王金保、李永红、郭志强和王庆忠、李永红分别出具的,故原告白耀忠将郭会生、王金保、李永红、郭志强和王庆忠列为被告,要求他们清偿债务,被告西寨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会生、王金保、李永红、郭志强在2013年5月13日的庭前质证和2013年8月26日对王庆忠的询问笔录中,除了郭志强陈述挖土方的单价当时没有定价外,郭会生、王金保、李永红、王庆忠对原告白耀忠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但他们认为他们作为部门负责人,是根据各分公司的安排,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9月27日,原告白耀忠申请撤回对郭会生、王金保、李永红、郭志强和王庆忠的起诉。被告西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1、从庭前质证笔录中可以看出,质证人本来就是当时业务的操作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些款项应当由王金保等人来偿还,与村委会无关;2、原告白耀忠提供的二、四分公司的票据不统一,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当时每个公司都是独立运作,独立核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向被告西寨村委会结算的凭证,以上票据均不能单独进行计算,应当有相应的劳务合同来证明,票据中时间不明确,应当有单据来反映实际情况。2013年9月10日,本院根据被告西寨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线索,依法调取了山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西寨村委会为四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山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清单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四分公司与山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根据被告西寨村委会的授权,将全部工程款10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红。对此,原告白耀忠认为,这些证据说明了二、三、四分公司是在被告西寨村委会的组织下成立的,对外结算也是在被告西寨村委会的授权下才结算的,故上述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西寨村委会来承担。被告西寨村委会认为,从王庆忠和郭永红的材料中,证明各分公司可以自行结算,郭永红的授权委托书如何取得,被告西寨村委会不清楚,每个公司回款由谁掌控,被告西寨村委会也不清楚,所以被告西寨村委会不能对其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郭会生、王金保、李永红、郭志强和王庆忠分别是西寨村第二、三、四分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庭前质证时,他们均认可原告白耀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且票据中还加盖有分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原告白耀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郭会生、王金保、李永红和王庆忠作为第二、三、四分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代表该分公司出具收据或派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四分公司根据被告西寨村委会的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并且四分公司郭永红根据被告西寨村委会的授权进行结算的行为,也证实了四分公司与被告西寨村委会的上下级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西寨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二分公司)、西寨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简称三分公司)、西寨村委会机械组(简称四分公司)均为被告西寨村委会设立的独立核算的临时机构,各分公司均未领取营业执照。各分公司雇佣村民进行工程施工后,或者出具收据,或者出具派车单,以此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原告白耀忠根据二分公司的安排,用大挖机工作25小时,劳务费为8125元;用铲车工作34.35小时,劳务费为6483元;二分公司共欠原告白耀忠劳务费14608元。原告白耀忠根据三分公司的安排,用铲车平土9847.65方,按每方单价1元计算,劳务费为9847.65元;用大挖机为项目部北石头基础甩方420方,按每方单价2元计算,劳务费为840元;用大挖机工作共计18.75小时,劳务费为6093.75元;用铲车工作8小时,劳务费为1500元;三分公司共欠原告白耀忠劳务费18281.4元。原告白耀忠根据四分公司的安排,用大挖机挖土方3546方,按每方单价2元计算,劳务费共计为7092元;用大挖机工作共计61小时,劳务费共计19218.75元;用铲车工作共计135小时,劳务费共计25312.5元,四分公司共欠原告白耀忠劳务费51623.25元。原告白耀忠计算二、三、四分公司共计欠付其劳务费845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白耀忠提供的二分公司出具的票据4份,三分公司出具的票据6张,四分公司出具的票据2张和汇总表3张,原告白耀忠与郭会生、王金保、李永红、郭志强的质证笔录,本院对王庆忠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山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西寨村委会为四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山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清单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西寨村委会提出的各分公司与其法律关系不明确,而且各分公司的结算主体不明确,故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应当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被告西寨村委会设立了各分公司,但各分公司并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且被告西寨村委会在各分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使用机械、进行结算等方面均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致使各分公司存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对此,被告西寨村委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积极清理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原告白耀忠诉请的劳务费中,虽然给四分公司挖土的土方单价当时没有定价,但原告白耀忠参照三分公司按每方2元结算的计算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白耀忠挖土3546方、劳务费7092元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原告白耀忠要求被告西寨村委会偿付劳务费84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白耀忠劳务费84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魂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俊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