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1993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11月因犯脱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未执行的刑罚五年十个月零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4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桐庐县分水镇分水大桥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两名陌生男子处购买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系被害人殷某被盗车辆),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危险驾驶2013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桐庐县分水镇桥东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庄路段翻车受伤昏迷,接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并将其送至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认定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孟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光盘;查获孟某醉酒驾驶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罪行,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高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