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东广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与邝伟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邝伟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61号原告:广东广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健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宏杰,该公司职员。被告:邝伟平,男,汉族,****出生,身份证住址:****。原告广东广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诉被告邝伟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伟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挂靠原告成为原告的属下分公司,而在今年的4月份突然失踪,原告也无法联系上。根据双方合作所签的协议书,被告属于挂靠原告进行经营,经营自负盈亏,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与学员产生一切经济往来和纠纷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的失踪,导致被告经营期间所招收学员还有350人需由原告来承担后续培训,培训费用达1050000元,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网络维护费、汽车保险费、教练车GPS月租费、学员补考费、垫支购买社保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拖欠原告学员培训费105万元。2、被告返还拖欠原告2010年至2013年网络维护费6450元。3、被告返还拖欠原告2013年汽车保险费4080元。4、被告返还拖欠原告2013年4月教练车GPS月租费1140元。5、被告返还拖欠原告学员补考费1985元。6、被告返还拖欠原告代垫支购买社保费994元。7、被告从上述日起支付原告上述金额的利息。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邝伟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开办的机动车驾驶员招生培训分公司一事经充分协商,并依照国家及广东省、广州市有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承包经营广东广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0000000008619,乙方的营业范围为从事甲方委托的汽车驾驶技术服务业务;该分公司以乙方的名义担任负责人,经营甲方委托的国内驾驶员初学、增驾培训及境外驾驶员初学培训业务,该分公司在甲方所委托的范围内由乙方独立经营和独立核算,日常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该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在日常经营中如需要使用上述印章的,可向甲方申请;该分公司所产生的工商管理、税项及各项应缴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的约考,协助办理有关学员的牌证业务;乙方所招学员必须交由甲方统一办理入学手续,如有违反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收回分公司经营权,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从事本协议所规定的甲方委托营业范围之内的业务,均由乙方自负盈亏,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乙方与学员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和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加盟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车的一切费用(包括维修、路费、车船税、年检、保险、事故、买卖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该教练车的产权由乙方所有;乙方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必须严格遵守政府职能部门的规定强制购买保险,保险险种应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无过失责任险(不低于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甲方代为投保,甲方代投保后向乙方收缴代垫的投保费用;乙方必须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报名之后即交齐资料以及大、小车场地咨询费,如乙方不交付以上费用,甲方有权不约考;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二、05900分部学员详细列表(2013-04-18),载明学员数量总计350名,以及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技能证日期、学习状态、报名日期等信息,该表系原告方自己制作表格。三、收据六张:1、编号尾数为2913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广东广安驾驶学校,时间为13年4月25日,金额为1730元,载明姓名、金额等信息,但未载明系何种费用。2、编号尾数为3116的收据,未载明收款单位及款项用途,时间为13年4月9日,金额为1555元,已付1300,欠255,载明姓名、金额等。3、编号尾数为3185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原告,载明,“59分部代收3月份GPS4×142.50=570”。4、编号尾数为4878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原告,载明“59分部代收4月份GPS4×142.50=570”。5、编号尾数为2042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6450,载明“59分部2010年1-12月12×200=24002011年1-12月12×150=18002012年1-12月12×150=18002013年1-3月3×150=450”。6、编号尾数为2027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994,载明“今收到邝伟平交来2013年4月社保费”。四、保险费发票三张,收款方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4月25日:1、粤A×××××学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发票,保险费1000元。2、粤A×××××学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发票,保险费700元。3、粤A×××××学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发票,保险费2380.03元。原告上述证据均未提供原件。关于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1、学员培训费,被告招收了464个学员,现按照系统内数据统计的学员考试进度进行分类,再根据原告公司相应的培训费标准计算得出,虽合同没有约定学员培训费系由被告收取,但协议约定了被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但目前对于被告已收取培训费并无证据证实。2、网络维护费,协议并未进行约定,从2010年起就要缴纳。3、2013年汽车保险费,包括粤A×××××学号车2013年交强险700元、商业险2380.03元,粤A×××××学号车的交强险1000元,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车辆系本案协议中约定挂靠的车辆。4、GPS使用费,合同并未约定,总计4台车,每月142.5元,实际系原告向交委缴纳费用,但并无代被告向交委缴纳的证据,本案提供的收据都系原告先行开具好待被告缴费,但被告一直没有交钱。5、补考费,补考需要向交委缴纳费用,当时学员已经缴纳给被告,但现在原告无向交委交钱的证据。6、社保费,系2013年4月的费用,但现无证据证实已经代被告缴纳。7、关于利息,原告表示,因被告拖欠款项,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故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携带原件到庭,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使原告上述证据属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分析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学员培训费,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取学员培训费后不进行培训,且目前系由原告代为培训;另原告所主张学员培训费105万均系原告单方计算,无证据证实原告代为培训的学员数量、培训进度、费用缴纳的情况。2、关于其主张的网络培训费,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3、关于汽车保险费,无法证实粤A×××××学、粤A×××××学号车系协议约定的车辆。4、关于GPS费用,合同并无约定。5、关于补考费用,原告无证据证实有学员需要补考且已由原告代被告向考试主管部门缴纳相应费用。6、关于社保费,合同并无约定,且无证据证实已经向社保管理部门缴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主张均不予以支持。况且,原告提供的协议显示为白云分公司,而部分收据显示为59分部,无法对应一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广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82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广东广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瑞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