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全康医疗有限公司、被告JESSICA MARTIN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康医疗有限公司,JESSICAMARTIN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上海全康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金天任。委托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JESSICAMARTIN(杰西卡),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德国国籍。委托代理人李箐文,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全康医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JESSICAMARTIN(杰西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康医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被告JESSICAMARTIN(杰西卡)的委托代理人李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全康医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到原告处担任理疗专家,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0元。由于被告没有任何打卡记录,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缺勤。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住房津贴、代通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工资16,551.7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344.80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代通金22,500元;四、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五、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住房津贴2,177.40元(7,500元/月÷31×9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244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2、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二条考勤制度的第2.1.1条规定员工如果未按规定打卡,将视为缺勤。公司规定员工上班时间是9点,下班时间是17点;3、员工Crysal、Helen及孙钧的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卡,证明公司的员工都是考勤的。被告JESSICAMARTIN(杰西卡)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承诺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原告出具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并未以被告旷工作为解除理由,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解除。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看到过该员工手册,也未在员工签字栏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理疗师,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其他员工的考勤卡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承诺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并未以被告旷工作为解除理由;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22,500元,住房补贴为7,500元,被告每年享有20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2月份,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住房津贴没有发放。原告表示,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存在旷工,原告的人事和经理每月找被告谈一次,被告均未改正。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住房津贴2,177.40元。另外,劳动合同约定没有休完的假期时间不得结转到下一年,特殊情况下经雇主事前书面同意除外。被告虽然尚有2012年度5天福利年假未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原告同意结转到下一年,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五天应休未休年假折算工资10,344.8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原告的理疗专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被告每月的薪酬为22,500元。劳动合同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住房补贴,每月最高为7,500元,以弥补住房、交通和教育的费用。劳动合同还约定被告应获得20日的带薪假期,不包括中国的公共假日。在本日历年中没有休完的假期/CME(继续医疗教育)时间不得结转到下一年,特殊情况下经雇主事前书面同意除外。2013年3月22日,原告的内部机构上海全康医疗中心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根据你自2012年9月3日进入被告的月营业额及成本,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签订于2012年9月3日的雇佣合同,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3月22日,公司将支付一个月月薪作为代通金。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住房津贴至2012年12月。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工资16,552元;二、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住房津贴22,500元;三、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七天应休未休年假折算工资21,724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76元;五、支付代通金22,500元;六、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奖金1,925元;七、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244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工资16,551.70元;二、被告于收到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私房出租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住房津贴22,500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度五天应休未休年假折算工资10,344.80元;四、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代通金22,500元;五、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六、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另查,2012年9月1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签发了外国人就业证,工作单位为被告,职业或身份为资深医疗顾问,有效期至2013年9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通知书、外国人就业证、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24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他员工的考勤卡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应打卡而未打卡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予以接受,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一致,原告应当按照合同解除通知书中的约定支付被告代通金22,500元作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工资16,551.70元。关于住房津贴,本院认为,住房津贴系弥补住房、交通和教育的费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房津贴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住房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住房津贴20,517.24元(7,500元/月×2个月+7,500元/月÷21.75×16天)。同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离职手续,故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关于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没有休完的假期不得结转到下一年,应理解为当年度的假期应在当年度使用,不得累计至下一年度。本院认为,该约定并不能否定年休假折算成工资报酬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3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344.80元。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奖金的请求,未获仲裁委员会支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在判决主文中另行明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全康医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JESSICAMARTIN(杰西卡)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工资16,551.70元;二、原告上海全康医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JESSICAMARTIN(杰西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住房津贴20,517.24元;三、原告上海全康医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JESSICAMARTIN(杰西卡)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344.80元;四、原告上海全康医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JESSICAMARTIN(杰西卡)代通金22,500元;五、原告上海全康医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JESSICAMARTIN(杰西卡)办理离职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全康医疗有限公司承担4元,被告JESSICAMARTIN(杰西卡)承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