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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王松涛、潘安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财务有限公司,王松涛,潘安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松涛,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潘安娜,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松涛、潘安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涛、潘安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王松涛、潘安娜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4360元用于购买速腾牌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连续15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金50942.66元、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2302.52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7月16日,被告王松涛作为借款人、被告潘安娜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4360元用于购买大众速腾牌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浮动利率,每期还款日为5日。被告王松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并将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向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自2012年3月5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已经连续逾期15期,现在借款合同已经届满,二被告仍有贷款本金50942.66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上述贷款合同对严重违约、宣布立即到期等有如下约定:第10条违约第10.1款严重违约:(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三十天以上;第10.3款宣布立即到期: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它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依照上述约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金50942.66元、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2302.5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松涛作为借款人、被告潘安娜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连续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是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在请求违约方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又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涛、潘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942.66元,并按《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王松涛、潘安娜负担130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由被告王松涛、潘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