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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海勇、黄孟瑶诉姚文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勇,黄孟瑶,姚文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黄海勇,男,1953年2月15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岸村屯××号,身份证号:×××1410。原告黄孟瑶(系原告黄海勇的儿子),男,1978年6月15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岸村屯××号,身份证号:×××1412。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劲,来宾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文斌,男,壮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柳江县××镇××山村××号,身份证号:×××1415。委托代理人覃哲春,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黄海勇、黄孟瑶与被告姚文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黄孟瑶及原告黄海勇、黄孟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劲,被告姚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哲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红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志忠、韦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黄孟瑶及原告黄海勇、黄孟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劲,被告姚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勇、黄孟瑶诉称:2001年2月,原告建私房,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1年4月25日共同立下结算清单,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4519.3元,并要求原告按月息0.028%支付利息。原告因经济困难一直无力偿还。至2010年2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共付本息88400元(实际上,原告按照约定只需付给被告本金和利息为25260.45元)。但被告趁人之危,原告被迫无奈按被告旨意立下欠条。201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农行将44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6228480850985528114);同年3月25日,原告又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下收条给原告收存。被告先后共收到原告两笔款项共计94000元。扣除原告按约定应支付被告的本息88400元,被告实际多收了原告5600元,于理于法被告应将多收的款项返还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5600元。原告黄海勇、黄孟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简易合同书一份,证明2001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建房的权利义务作简要约定;(2)2001年4月25日对账单,证明2001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建房款24519.3元;(3)2010年2月8日的欠条一张,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建房款本息共计88400元;(4)2013年3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账户转账建房款44000元;(5)2013年3月25日的收条一张(当庭提交),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建房款现金50000元。被告姚文斌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2.从签订合同到结算并写下欠条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计算利率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利率不得高过银行利息的四倍,因此本案计算利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也就不存在趁人之危的情形;3.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多给被告5600元,如果原告已付清建房款,为什么88400元的欠条原件还在被告这里,原告应收回欠条才对,这明显有悖常理;4.2013年3月25日原告只是给付被告5000元建房款,而不是收条所显示的50000元,收条上的50000元是包含同年3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的44000元及被告到原告家要账时原告给付的1000元,三次共计50000元,当天就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只是当时忘记注明该笔款项包含前两次支付的建房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姚文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姚继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姚继船跟被告一起去原告家催款,原告给了被告建房款1000元;⑵谭兆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建房款44000元的情况;⑶何志照、胡耀扭、韦某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黄孟瑶在被告家给付现金5000元建房款给被告,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⑷2010年2月8日原告写给被告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建房款本息88400元;⑸韦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黄孟瑶只给付被告建房款现金5000元,而不是50000元;⑹何志照、胡耀扭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两人到被告家要工钱,见被告家里有很多人,就没有进去,结工钱时听被告讲得了建房款5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当天原告只是给付建房款现金5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0000元,之所以收条上写收到原告的50000元,是因为之前原告分两次分别给了1000元和44000元建房款,被告都没有写收条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将三次所得的建房款写在一张收条上,被告当天忘记在收条上注明该笔款项包含前两次支付的建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⑵、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⑴、⑶、⑸、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姚继船所述不是事实,而证人韦某某、何志照、胡耀扭是原告给完钱后才到现场的,不清楚当时的情况。综合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⑸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⑵、⑷、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⑴、⑶,由于姚继船未出庭作证,而何志照、胡耀扭情况说明书与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海勇、黄孟瑶为父子关系。2001年2月16日,原告黄海勇、黄孟瑶因建私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简易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方包工包料帮原告承建一栋砖混结构两间一层住宅楼,总面积约12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25日结算,房屋总面积为114.5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230元,建房总造价为29569.3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建房预付款5050元,原告尚欠被告建房款24519.3元。2010年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建房款本息共计88400元,并在当天由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给被告,欠条内容:“今欠到姚文斌老板在2001年帮我承建住房项目总款人民币捌万捌仟肆佰元正(88400元)”,落款人为黄海勇、黄孟瑶。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农行,由原告黄孟瑶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建房款44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给付建房款,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条内容:“今收到黄海勇在2001年建房欠款伍万元整(50000元正)”,收款人为姚文斌。2013年4月25日,原告以多支付被告建房款5600元,被告属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5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共计付给被告建房款94000元,多付5600元,其所依据的是2013年3月23日农行转账清单及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所写的收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50000元是201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的44000元及两次给付的6000元。从交易习惯看,既然第一笔44000元是原、被告双方一起到银行进行转账支付,如果第二笔如原告所主张的是50000元现金,由于数额比之前的更大,按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也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再者,原告所欠被告建房款为88400元,在已转账支付44000元的情况下,在转账第三天又支付被告50000元现金,且在付清欠款的情况下不收回欠条,反而多支付5600元并让被告写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二者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证人韦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较原告的主张更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了94000元给被告,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6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勇、黄孟瑶要求被告姚文斌返还5600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海勇、黄孟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红球人民陪审员  卢志忠人民陪审员  韦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晓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