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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与被告陈洪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陈洪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李刚,男。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洪波,男。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万宇,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刚与被告陈洪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陈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8时许,陈洪波醉酒后驾驶豫REA6**面包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中心黄实线进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李刚驾驶的豫R27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宛公交认字(2012)第2012FA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发挫裂伤;左胫骨平台及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伤;腘神经挫伤。先后在市第九人民医院和骨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基本终结,并构成残疾,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5423.76元,另有其它相关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986.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波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已经支付的42000元,在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与诉讼费受理办法相违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保险期间之内,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含伙补、营养费,且应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洪波醉酒后驾驶豫REA6**面包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邓路宛坪高速桥下,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中心黄实线进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李刚驾驶的豫R279**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洪波在急救车对李刚施救完毕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2年9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A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右侧通行原则,且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原告李刚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2789.40元。随即于2012年9月22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面部多发挫裂伤缝合术后;左胫骨平台及踝间隆突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伤;腘神经挫伤。原告李刚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2496.8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李刚于2013年3月25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并左膝关节强直;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433.63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因锻炼不及时再次出现左膝关节强直,伤口及时更换敷料,术后三周拆线,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李刚于2013年4月2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折术后;面部多发挫裂伤缝合术后。原告李刚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09.71元。出院医嘱:于外科进一步治疗;规律生活,高钙饮食;定时服药,心态平和,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刚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感染待查。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523.26元。出院医嘱:患肢酌情屈伸功能锻炼,患肢避免剧烈活动;扶拐下地活动,左下肢逐渐增加负重;定期复查。原告李刚于2013年6月14日前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胫骨骨折术后;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于2013年7月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166.17元。出院医嘱:规律生活,高钙饮食;定时服药,心态平和,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李刚于2013年4月2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治疗费10元;于2013年5月7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治疗费10元;于2013年5月14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治疗费36元。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写明:李刚于2012年9月22日入我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2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写明:李刚术后面部出现疤痕形成,自购去疤药物治疗。原告李刚于2012年11月27日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1瓶、疤息1盒、其它共支出456.6元。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宛区价认字【2013】第24号价格认证报告书,意见为:轻骑铃木两轮踏板摩托车受损部分的价值为6700元。原告李刚支出认证费500元。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刚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元人民币;护理期共计约为6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6个月;自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约6个月以内均为李刚的误工期。原告李刚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被告对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4-17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刚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Ⅸ级;该所于同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4-17c号司法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李刚的误工损失应评定为90日;李刚的护理期应评定为30日。原告李刚生于1990年3月5日,其于2011年3月起在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057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EA6**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波向原告李刚支付了42000元。被告陈洪波已因危险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陈洪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陈洪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EA6**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刚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5131.6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截止其最后一次出院,共284天。出院后误工时间,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天,故其误工时间共计374天。原告李刚平均每月工资2057元,故其误工费为2057元/月÷30天×374天=25644元。3.护理费。原告李刚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82天,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102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根据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需护理30天,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计算,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天÷365天×(182×2+102+30)天=34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刚先后住院共25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753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于1990年3月5日出生,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8.车损6700元。有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9.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侵权人陈江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弥补了原告李刚的精神损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支持。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刚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0794.14元,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李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18794.14元,扣减被告陈洪波已支付的42000元,下余76794.14元,应由被告陈洪波予以承担。原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李刚支付赔偿款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洪波向原告李刚支付赔偿款76794.14元。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认证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824元,被告陈洪波负担7000元,原告李刚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张丰景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