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海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涛,张华,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597号原告东海涛,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张杰,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新南大街西侧。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东海涛与被告张华、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涛之委托代理人秦淑香、被告张华、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涛诉称,2013年5月22日16时10分,在怀柔区新贤街村工地,被告张杰雇佣的司机石海波驾驶车牌号为京A×的大货车,经过原告身边时,将原告附近的槽钢碾压起来,槽钢将原告的脚砸伤,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石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杰系石海波的雇主,被告张华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负担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843.68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1437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873.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登记在我的���下,但该车辆实际由张杰使用,因车辆有保险,我认为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杰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登记在张华名下,该车辆实际由我使用,石海波是我雇佣的司机,因车辆有保险,我认为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6时10分,在怀柔区新贤街村工地,被告张杰雇佣的司机石海波驾驶车牌号为京A×的大货车,经过原告身边时,将原告附近的槽钢碾压起来,槽钢将原告的脚砸伤,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石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海波系被告张杰雇佣的司机,车牌号为京A×的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张华名下。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住院病历载明“左足多发趾骨开放骨折术后4天”。被告张杰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643.68元。怀柔区第一医院给原告出具了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病休诊断证明。2013年9月25日,北京华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级伤残,原告东海涛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于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东×。原告之父东有福(1948年7月15日出生)和原告之母刘俊兰(1948年8月25日)共生育3名子女:东海军、东海涛、东庆玲。牌照为京A×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司投保交强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杰雇佣的司机石海波驾驶车辆与原告东海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东海涛受伤,石海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雇主张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东海涛的医疗费经核算为643.68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治疗24天计算为288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818.5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375元、鉴定费2250元、精���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这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这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海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七万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一角八分。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海涛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东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原告东海涛负担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杰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