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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卢晓艳与王绍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民一拟稿人:张娜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附件:主送:抄送:发文字第号密打印份数打字:校对:年月日封发经发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卢晓艳,女,1951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永,男,1975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卢晓艳诉被告王绍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王绍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艳诉称,2012年10月23日14时,被告王绍永驾驶冀B×××××号货车沿华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翔云道口右转时,与沿华岩路由南向北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9天。2012年11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绍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880.97元,其中医疗费46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8166.67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9031.7元、鉴定费1400元、棉垫60元、拐杖80元、自行车车损3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绍永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原告骑的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致使自行车受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08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认可保险关系,被保险人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投保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本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应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保险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审核,对于不合理和无依据的主张,不同意赔偿。其中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事发时年满61周岁,早已达到了退休的年龄,不属于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认为在主责范围内最多承担70%的比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绍永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王绍永驾驶冀B×××××号货车沿华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翔云道口右转时,与沿华岩路由南向北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卢晓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308.2元。当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2012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开支医疗费35523.11元。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2012年11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绍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1572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为拾级伤残。2、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3、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卢晓艳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街道华岩路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卢晓艳在该社区经营蔬菜买卖。原告外购开支488元。原告购买拐杖,无相应医嘱。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4日,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开支医药费共计444.64元,无门诊病历相佐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车损,未经相关物价部门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予认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831.3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39031.7元、误工费17016元(28490元/年÷365天×218天)、护理费3385元(42612元/年÷365天×29天)、鉴定检查费326.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05570.21元。上述费用包含被告王绍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0元。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绍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票据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570.21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031.7元、误工费17016元、护理费33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143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被告王绍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即28910元[(107570.21元-71432.7元)×80%]。其中被告王绍永为原告垫付的10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王绍永。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车损,未经物价部门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开支医药费,无医院门诊病历相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外购药费用、拐杖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晓艳各项经济损失71432.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晓艳各项经济损失18810元,共计人民币9024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绍永为原告卢晓艳垫付的医疗费10100元。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晓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卢晓艳负担146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