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6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杨大光诉刘清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光,刘清明,李存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934号原告杨大光,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刘清明,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李存志,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杨大光与被告刘清明、被告李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隋海鹏、人民陪审员耿桂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向刘清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原告杨大光、被告李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大光诉称:刘清明向杨大光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前不能偿还,刘清明除支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杨大光利息。李存志对刘清明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刘清明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清明偿还借款10万元;2,刘清明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李存志与刘清明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刘清明、李存志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大光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李存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大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刘清明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存志答辩称:对杨大光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杨大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清明向杨大光借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向杨大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刘清明借用杨大光先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刘清明承诺此款伍万元和2012年3月14号借杨大光先生的伍万元,合计壹拾万元整。这次保证在2012年6月二十五日全部付清。如在本月二十五日还不上壹拾万本金,刘清明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五倍支付给杨大光先生利润。李存志为刘清明担保人:如刘清明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所欠本金及利润由李存志负责支付给杨大光先生。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在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诉。借款人:刘清明按指纹。担保人:李存志按指纹。2012.6.11号。”庭审中,杨大光称在2012年6月25日之后找过刘清明和李存志要求还款。李存志亦表示认可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年底之间杨大光曾找其提过本案的借款,告知其刘清明未还款,让其追一下刘清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清明向杨大光借款并出具借条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清明作为债务人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对杨大光要求刘清明清偿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杨大光要求刘清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存志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与杨大光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借条中表明的“如刘清明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所欠本金及利润由李存志负责支付给杨大光先生”,李存志的担保行为属于一般保证,现刘清明下落不明,李存志作为一般保证人不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李存志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杨大光起诉要求李存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存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清明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明偿还原告杨大光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存志对被告刘清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存志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清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刘清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刘清明、被告李存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人民陪审员 耿桂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