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展与帅能友、江西越王山实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展,帅能友,江西越王山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马展,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能友,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彭,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越王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会埠镇越王路。法定代表人周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生,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盛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放洋,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帅能友、江西越王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王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帅能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彭、被告越王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生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放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21时,被告帅能友驾驶被告越王山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设备交易中心内道路由西往北行驶时与冯龙德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车相碰,造成粤A×××××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帅能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损失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定为3477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90元。被告帅能友仅支付了8000元的赔偿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4777元、鉴定费1390元,合计36167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帅能友辩称,车辆维修费和车辆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越王山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所有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受损部分全部更新,应该有残值,故应扣除15-20%的残值,但评估鉴定书上对残值没有做出认定。我公司收到的评估鉴定书没有印章的痕迹,应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1时,被告帅能友驾驶赣C×××××货车在中意一路设备交易中心前路段由西往北行驶时与案外人冯龙德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宝马轿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粤A×××××轿车受损。同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帅能友负全部责任。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的委托对粤A×××××轿车受损价格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月31日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购置时间为2006年6月,能正常使用。提供鉴证价格为34777元,其中材料费30577元,工时费42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被告帅能友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2、赣C×××××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越王山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帅能友、越王山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的委托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77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9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6167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4777元,被告帅能友、越王山公司承担1390元。因被告帅能友已支付原告8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8167元,支付被告帅能友保险金66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马展保险金281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帅能友保险金6610元;三、驳回原告马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帅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完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