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大、陈某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大。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二,曾用名陈某。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大、陈某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唐银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懿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大、陈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二的父母及姐姐被其姐夫杨荣彪砍伤。因杨荣彪受伤不符合羁押条件,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杨荣彪予以取保候审,并将这一情况向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陈某大等人作出了解释。同年6月18日晚,甘溪村村民在该村桥头地段闲聊时有人提出公安局不将杨荣彪收监不对,于是陈某大打电话叫来在医院照顾伤者的陈某二、同案人陈先海(另案处理)等人,提出要将此事做个处理。经过大家的协商,决定第二天以公安局不羁押杨荣彪、医药费无人负责为由去公安局闹事。2013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大、陈某二及陈先海、陈建设(另案处理)等40余名村民来到本县人民医院,陈某二等人将3名伤者用担架车从住院部推出,沿儒林大道北行,一路打着“杀人犯决不能逍遥法外、严惩凶手”的横幅,并沿途散发复印的伤者病危通知书。行至本县公安局,陈某大、陈某二等人将3辆担架车一字排开拦在公安局的大门处,并和其他村民一起将大门堵住,不准人员、车辆进出公安局。陈某大、陈某二等人在堵门的同时,向围观的群众散布公安局办黑案、冤案的不实言论。期间,陈某二等人冲到马路上拦住过往车辆造成交通堵塞达十余分钟。此后,听说有人被公安民警带到紧邻公安局的儒林派出所,陈先海等人又冲到儒林派出所对民警进行质问并将办公桌上一块干警工作牌摔碎。后经儒林镇政府协调,围堵大门的村民直到12时左右才散开。陈某大、陈某二等人的行为致使公安局正常工作无法开展,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大、陈某二在开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先科、陈绍亮、陈林祥、陈长安、陈绍灯、陈伯钧、陈玉、杨进湾、吴伦高、刘启祥、贺红尧、彭贤友、唐彬、陈绍波、饶兴远、陈秀梅、曾志强、沈月连、陈文浩、陈志唯、杨有秋、付海红、杨沛周、周晓敏、杨德保、阳守俊、钟向荣、杨清雅、王明超、唐勤阳、杨进奎的证言;视频资料;传单复印件;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同案人陈先海的供述;陈某大、陈某二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大、陈某二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陈某大、陈某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陈某大、陈某二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陈某大、陈某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大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琴审 判 员 刘一通人民陪审员 唐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