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缪存贤与翁卿剑、刘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存贤,翁卿剑,刘化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549号原告:缪存贤。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翁卿剑。被告:刘化亮。原告缪存贤为与被告翁卿剑、刘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存贤起诉称:被告翁卿剑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由被告刘化亮作为保证人。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缪存贤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翁卿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化亮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翁卿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及由被告刘化亮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被告翁卿剑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刘化亮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卿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缪存贤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被告刘化亮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因两被告未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卿剑向原告缪存贤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化亮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卿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卿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存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化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卿剑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翁卿剑、刘化亮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