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委托代理人:祝××。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的委托代理人郭×、高××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提交的借条,能证实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对于80万元巨额借款,胡××未能出示相关的付款凭证,亦未能应法庭要求提供相关的银行取款凭证,胡××陈述上述借款为现金一次性交付,如此巨额的现金交付不符某某,故对该借款的交付事实,该院无法确认。胡××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立即清偿借款80万元整;2.高××承担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13.6万元;3.高××承担2011年5月14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万元以约定利息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高××承担。高××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胡××未能提交付款凭证,亦未能应法庭要求提交相应的取款凭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诉称也与常理不符,其交付借款过程的真实性令人怀疑,胡××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胡××对上述疑点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前,该院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把“借条”当成“借款协议”认证,借条是直接的债权凭证,不仅能够证明持有人与借条出具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同时也能够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高××无任何确凿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不符某某”为由推翻本案借条的直接证明力,违反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三、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案借款为现金一次性交付不符某某”的判断与民间借款交易的习惯相悖,也与被上诉人高××在借条上80万元大、小写金额上均按捺手印的事实不符。现金交付是民间借款交易的主要形式,实际上本案80万元借款就经济发达的杭州和湖州地区而言根本算不上是“如此巨额的现金”。四、本案原审审理事实足以认定借款已经交付:1.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条系直接证据,如果高××没有收到款项,不会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记载80万元大、小写金额上均按上手印。2.本案一审中诉讼及法律文书等材料是向被上诉人直接送达,高××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高××放弃到庭质证的权某,默认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法院有足够的理由确认本案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3.原审判决颠倒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80万元的事实,已经由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所直接证明,如果对借款的交付事实有异议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并承担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审理程序上也存在问题。1.颠倒适用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按照本案审理事实,应当是要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拖而不决,违反民事审判及时性原则,帮助被上诉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3.超简易程序审限,不向上诉人发转普书面通知、无法定理由简转普,违反民事案件简转普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如下:1.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清偿借款计人民币80万元整;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借款期间约定利息计人民币13.6万元整(计算方法:按借款本金80万元,根据约定月息1%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共计17个月);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2012年10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80万元,根据约定月息1%据实际时间计算);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高××二审答辩称:钱肯定是借款过的,没有那么多,是45万元到50万元,没有80万那么多,借钱是做生意,亏本了。二审中,胡××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杭州亿万斯年宾馆有限公司和杭州万成纺织涂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都是胡××为法定代表人,证明胡××有出借能力;证据2,“借款合同与借据的区别”和“‘借条’与‘借款合同’名相近实不同,借钱给他人要注意区分”两篇资料,证明借条和借款合同的不同,借条表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高××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的工商登记材料,盖有工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和交付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两篇资料系作者观点,不能证明任何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高××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涉案借款的实际金额。一审时,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致使本案事实难以查明。二审时高××认可其与胡××之间有借贷关系,并向胡××出具了本案借条,但认为借款金额不是80万,而是45万到50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胡××已提交了借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借条内容详细,载明了高××的个人基本信息,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利息和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均为手写,高××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表明了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虽然其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80万不是一个小的金额,签字捺印更应谨慎,且据高××陈述借条是在借款后形成,更不可能在没有借到80万的情况下出具80万的借条,80万与四五十万数字相差巨大,也不可能因为失误看错,高××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出借人对本案现金交付的情况也已作了合理说明,包括现金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在场人员、现金包装及借条形成过程等多次陈述前后一致。故在高××不能对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高××向胡××借款的实际金额为80万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及其利息应受法律保护,现出借人胡××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0.01元,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胡××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因一审时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应诉,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胡××的上诉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高××偿还胡××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5月13日起付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华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