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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汪××饮酒后驾驶一辆机动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开化县××都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超过醉酒标准0.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伟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