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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强与孙立杰、沧县永恒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孙立杰,沧县永恒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孙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杰,居民。被告沧县永恒运输队。驻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交通局装卸运输队。负责人徐泽清,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朝霞,该运输队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驻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强与被告孙立杰、沧县永恒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民,被告孙立杰,被告沧县永恒运输队的负责人徐泽清及委托代理人闫朝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3年7月29日7时49分许,被告孙立杰驾驶冀J×××××冀D×××××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B1158号路灯杆处时,与顺行赵新国驾驶的鲁V×××××号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国及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沧县永恒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D×××××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2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立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沧县永恒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D×××××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两车的实际车主均为孙立杰本人,挂靠在登记车主名下运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的合理损失孙立杰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立杰已经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要求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沧县永恒运输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车的登记车主为沧县永恒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孙立杰,该车辆挂靠在本公司运营。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应由孙立杰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J×××××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清障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D×××××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清障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7时49分许,被告孙立杰驾驶冀J×××××冀D×××××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B1158号路灯杆处时,与顺行赵新国驾驶的鲁V×××××号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受伤,两车及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国及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V×××××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强,登记在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运营。2013年8月15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V×××××号客车车损价值为782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740元。2013年10月8日,经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鲁V×××××号客车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457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元。还查明,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沧县永恒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D×××××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每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冀J×××××冀D×××××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立杰,该两车均挂靠在登记车主名下运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立杰为原告垫付费用27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孙立杰、沧县永恒运输队、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828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该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78285元、停车费20元、清障费3138元、停运损失45720元、车损评估费274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400元,共计131303元,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立杰驾驶机动车与赵新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强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78285元,有价格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费票据为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孙立杰及沧县永恒运输队认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两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元、清障费3138元、车损评估费274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40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5720元,各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因该事故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数额为3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车损78285元、停车费20元、清障费3138元、停运损失38000元、车损评估费274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400元,共计123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冀J×××××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冀D×××××挂号货车的交强险,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11958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孙立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沧县永恒运输队作为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孙立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立杰已支付原告损失27000元,被告孙立杰、沧县永恒运输队尚应再赔偿原告损失92583元。原告自愿撤回对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立杰、沧县永恒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孙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孙强负担7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孙立杰、沧县永恒运输队共同负担211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立杰、沧县永恒运输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