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以来截至2013年5月累计欠原告货款148283.66元,现双方业务早已停止,但被告某乙公司的欠款却仍未清偿,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48283.66元;二、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其在断断续续的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且只欠原告12万左右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其不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刘某乙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及某乙公司章程。用于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及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系某乙公司股东,应承担公司债务。经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欠原告12万左右的货款,对某乙公司的章程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及刘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经本院审核,由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中注明,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因销售油漆等业务累计欠原告货款148283.66元,该明细账经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刘某甲对该明细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明细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某乙公司章程系由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且被告刘某甲对公司章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刘某乙、刘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因销售油漆等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8283.66元。被告刘某甲称只拖欠原告12万元左右的货款,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出资10万元、40万元设立某乙公司,并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因销售油漆等业务往来产生纠纷,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明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其货款148283.66元,某乙公司亦加盖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予以了确认,据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作为一个拥有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刘某甲辩称其只拖欠原告12万元左右的货款,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其并未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对于被告刘某甲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8283.66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刘某乙、刘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