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田某甲,男,1980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女,1977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20日女儿田某乙出生,女儿的出生并未改变原、被告紧张的夫妻关系。被告脾气古怪,从不让女儿和其他人接触,孩子上学、放学从不让原告父母接送,更不让原告父母接近,原告去看孩子必须经被告同意,原告作为孩子父亲的权利竟��被告无故剥夺,对此给女儿心理上造成很大的阴影,本来和睦的家庭被被告搞的一团糟。2009年年底,原、被告开始闹矛盾分居,原告长期住学校,被告带女儿在人行胡同租房居住,至今已分居近4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虽名为夫妻,实则形同陌路。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至今已分居近4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离婚在诉状中虽编造了一些不好的谎言,但被告相信这是原告一时冲动所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被告完全可以原谅原告的行为,故被告要求法庭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田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偶尔因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六年之久,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可爱的孩子。尽管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和好的愿望及其强烈,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