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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品雄与倪善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品雄,倪善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吴品雄。委托代理人:钱晓蔚。被告:倪善君。委托代理人:杜娟。原告吴品雄为与被告倪善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品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蔚、被告倪善君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品雄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42号兴业银行大厦××0层××006室的房屋,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年××××月6日至20××3年××××月5日,房屋年租金××40770元,第二年递增××0%,被告应于每半年到期日提前××个月支付半年租金,先付后用。20××2年××0月6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几经催讨后,被告于20××3年2月××8日支付4万元后一直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至20××3年8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643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原告即可解除合同,鉴于被告拖欠租金已满足该解除条件,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于20××3年8月5日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应立即返还房屋。由于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应根据第二年日租金424元支付自20××3年8月6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3年8月5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至20××3年8月5日的房屋租金76432元;3.被告支付滞纳金××4993元;(第2-3项合计9××425元);4.被告支付20××3年8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424元/日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善君答辩称其同意和原告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3年7月××0日。关于房屋租金,被告只同意支付到7月××0日为止。关于滞纳金,被告计算后会支付相应的金额。关于7月××0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主要原因在于20××3年7月××0日被告欲搬离房屋时,因原告要求物业强行阻止而致使被告未能将东西搬离。在庭审中,原告吴品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本,用以证明原告系租赁房屋的产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向被告倪善君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善君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年××××月××日,原告吴品雄与被告倪善君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42号兴业银行大厦××0层××006室,面积为××48.3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年××××月6日起至20××3年××××月5日止,房屋租金税后2.6元/平方·天,每年365天计算,年租金税后××40770元,第二年按第一年年租金的××0%递增,租金按半年预付。原告交付该房屋,同时被告预付首半年房租以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金额的押金。在租赁期间被告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第二次的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以及押金××××73××元。20××2年××0月6日,被告应按约再次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77423.5元,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于20××3年2月××8日支付了4万元后一直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3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6432元。原告在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3年8月5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支付滞纳金以及支付自20××3年8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424元/日计)。另查明,被告至今尚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吴品雄与被告倪善君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被告倪善君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未支付应支付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对解除合同也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3年8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3年7月××0日的意见,经查,被告要求退租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提前通知原告,且实际也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3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6432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6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99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对应支付的租金不支付或延期交付,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拖欠金额的××5%向被告加收滞纳金,鉴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金额过高,现原告自动调整减少加收滞纳金金额,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424元/天的标准支付20××3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合同解除后,负有腾房义务的被告并未及时搬离,故仍应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的原因致使其未能搬离租赁房屋的意见,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租赁押金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押金××××73××元直接在本案中折抵租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6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11月1日原告吴品雄与被告倪善君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5日解除;二、被告倪善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品雄租金人民币64701元;三、被告倪善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品雄滞纳金人民币14993元;四、被告倪善君支付原告吴品雄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424元的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吴品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043元,由原告吴品雄负担147元,被告倪善君负担8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