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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4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单××近,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追回上述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被追回,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