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窜至平阳县山门镇××号庄某某开设的“悄悄美”内衣店内,趁店主不注意之机,盗走文胸3件、内裤2件、太阳伞1把,后逃离现场。2、2012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施某窜至平阳县山门镇××号胡某某开设的“秀儿名妆”化妆品店没,趁店主不注意之机,盗走bb霜试用装1支后逃离现场。3、2012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施某窜至平阳县山门镇××号林垂建开设的“娥”服装店内,趁店主不注意之机,盗走两条女式牛仔裤后逃离现场。4、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施某窜至平阳县山门镇××号郑某开设的“小不点”化妆品店内,趁店主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收银台上的iph0ne4s手机一部,后因被店主郑某发现,遂将该手机扔至柜台上后逃离现场。5、2013年7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再次窜至平阳县山门镇××号庄某某开设的“悄悄美”内衣店内,趁店主不备之机,盗走粉底试用装一盒,后因被店主庄某某发现并报警,遂将该粉底试用装随手扔在店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的证言,失主庄某某、郑某、林垂建、胡某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能自首,且本案中部分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文胸3件、内裤2件、太阳伞1把、bb霜试用装1支、女式牛仔裤2条返还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