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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文斌、被告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厉天娇。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近年来,被告经常参赌,原告屡次劝说,被告总是不听,还参与开设赌场,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一年六个月,出狱于2011年4月又被武义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三年六个月。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厉天娇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可以不付抚养费。被告厉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子女身份情况。证据2,天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开设赌场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厉天娇。2006年6月4日,被告因开设赌场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被武义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三年六个月。现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厉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厉某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