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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某、鲍某乙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06号原告:程某,女。原告:鲍某乙,男。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永富,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程某、鲍某乙与被告安徽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鲍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捍东,被告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陈永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程某、鲍某乙虽申请与天立公司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原告程某与鲍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为天立拆迁安置房项目被拆迁户。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在征迁专题会议上决定:由天立公司向鲍某甲提供三室一厅经济适用房一套,由鲍某甲自行购买,其中80㎡按基价2280元/㎡购买,80㎡以上面积按基价3500元/㎡购买,安置房房源由天立公司提供。2011年5月9日,被告向鲍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天立公司承诺给大石岗拆迁户鲍某甲就地安置一套三室一厅住宅(大套),面积为95㎡左右,楼层在2-5层中任选(即在不包括底层和顶层的楼层中任选)。售价:80㎡按基价2280元/㎡计算,80㎡以上面积按基价3500元/㎡计算;交房期限:自搬出拆迁房日起18个月内交房。2013年5月10日,原告程某与鲍某甲协议离婚,双方经协商自愿将被告天立公司项目征迁分给鲍某甲的经济适用房的户主更名为原告鲍某乙(系程某与鲍某甲之子),被告天立公司亦同意办理。但被告天立公司却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程某与鲍某乙下达《安置户缴付房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安置房号为瑞祥花园XX栋XXX室,面积为97.30㎡,应付房款人民币265009元,冲抵过渡费12000元,实付房款253009元。原告认为该房款数额与承诺书不符,应为23095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天立公司支付房款23095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提供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瑞祥花园XX栋XXX室房屋并提供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天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征迁安置对象,因为被告安置的是农村村民,而鲍某甲系城市居民。鲍某甲原先开办了养鸡场,后来不经营了,但房子仍在,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才同意给其安排住房。被告向鲍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安置房的面积为95㎡左右,80㎡按基价2280元/㎡计算,80㎡以上面积按基价3500元/㎡计算,由于当时房屋楼层和朝向均未定,故未计入层次费和朝向费,根据被告确定的安置实施方案,原告被安置的瑞祥花园XX栋XXX室房屋计入楼层和朝向费,总房款应为265009元,原告只支付230950元,故被告未交付房屋。另由于工程竣工资料均在办理中,房屋产权证暂时无法办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某与鲍某甲原系夫妻关系,鲍某乙系二人之子。鲍某甲与程某因在天立拆迁安置房项目区内建有房屋,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在征迁专题会议上召集相关单位议定:同意给被拆迁户鲍某甲提供三室一厅经济适用房一套,由鲍某甲自行购买,其中80㎡按基价2280元/㎡购买,80㎡以上面积按基价3500元/㎡购买,安置房房源由天立公司提供。2011年5月9日,天立公司向鲍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天立公司承诺给大石岗拆迁户鲍某甲就地安置一套三室一厅住宅(大套),面积为95㎡左右,楼层在2-5层中任选(即在不包括底层和顶层的楼层中任选)。售价:80㎡按基价2280元/㎡计算,80㎡以上面积按基价3500元/㎡计算;交房期限:自搬出拆迁房日起18个月内交房。2013年5月10日,程某与鲍某甲协议离婚,鲍某甲自愿将天立公司项目征迁分给鲍某甲户的经济适用房的户主更名给程某和鲍某乙,天立公司亦同意办理。2013年6月16日天立公司向程某与鲍某乙下达《安置户缴付房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安置房号为瑞祥花园XX栋XXX室,面积为97.30㎡,应付房款人民币265009元,冲抵过渡费12000元,实付房款253009元。程某和鲍某乙认为该房款数额与承诺书不符,应为242950元,冲抵过渡费12000元,实付房款为230950元,遂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天立公司支付房款230950元。此后,程某与鲍某乙要求天立公司交付房屋并提供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天立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公布了《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市建二公司基地住户搬迁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中确定:搬迁安置房的价格:建筑面积60㎡以内(含60㎡)按1280元/㎡,超过60㎡不超过70㎡的部分,按1600元/㎡,超过70㎡不超过80㎡的部分,按1800元/㎡,超过80㎡的部分,按3300元/㎡计,跃层2.2m以上(含2.2m)计算建筑面积,按900元/㎡计。根据楼层及朝向增减:一层、顶层不增不减,二层加2%,三层年8%,四层加8%,五层加5%,另外东端户加1%,西端户减1%,中间各户不增不减。天立公司据此,对安置给程某、鲍某乙的瑞祥花园XX栋XXX室房屋另加层次费19436元(242950元×8%)、朝向费2623元[(242950+19436元)×1%]。上述事实,有程某、鲍某乙递的交身份证、《会议纪要》、《承诺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安置房交付房款通知单》,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天立公司递交的《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市建二公司基地住户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承诺书》,以及程某与鲍某乙、天立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某与前夫鲍某甲系天立拆迁安置房项目的安置户。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在征迁专题会上召集相关单位议定:同意给被拆迁户鲍某甲提供三室一厅经济适用房一套,由鲍某甲自行购买,其中80㎡按基价2280元/㎡购买,80㎡以上面积按基价3500元/㎡购买,安置房房源由天立公司提供。2011年5月9日,天立公司亦出具《承诺书》确认:给大石岗拆迁户鲍某甲就地安置一套三室一厅住宅(大套),面积为95㎡左右,楼层在2-5层中任选(即在不包括底层和顶层的楼层中任选)。售价:80㎡按基价2280元/㎡计算,80㎡以上面积按基价3500元/㎡计算;交房期限:自搬出拆迁房日起18各月内交房。天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符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天立公司应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向鲍某甲户提供安置房。鲍某甲与程某于2013年5月10日协议离婚时,鲍某甲自愿将天立公司项目征迁分给其家庭的安置房的分割给程某和鲍某乙,系对其合法财产的依法处分,天立公司亦同意办理了户主更名。2013年6月16日,天立公司向程某、鲍某乙下达的《安置户缴付房款通知单》中对房款的计算另加了层次费和朝向费,该部分费用超出了其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天立公司所公布的《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市建二公司基地住户搬迁安置实施方案》针对的对象是原市二建正式职工,且确定的房价远低于其向鲍某甲户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的房价,故天立公司在其确定的鲍某甲户房价远高于该《实施方案》确定的房价的情况下,要求程某、鲍某乙另支付层次费、朝向费合计22059元不符合其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亦显失公平。程某、鲍某乙于2013年6月18日按《承诺书》约定的房价向天立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后,天立公司拒不向程某、鲍某乙交付安置房,已违背了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约定。现程某、鲍某乙诉请天立公司立即向其交付马鞍山市瑞祥花园XX栋XXX室房屋并提供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鲍某乙交付马鞍山市瑞祥花园XX栋XXX室房屋并提供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