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2011年7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虚构有工程需要装修的事实,以看图纸为由将施某从嵊州市骗至新昌县,从施某处骗得图纸押金人民币500元。2、2013年7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陈××虚构有工程需要装修的事实,以看图纸为由将许某从嵊州市骗至新昌县,从许某处骗得图纸押金人民币500元。3、2013年7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虚构有工程需要打桩的事实,以看图纸为由将吴某从嵊州市骗至新昌县,从吴某处骗得图纸押金人民币1000元。4、2013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虚构有工程需要装修的事实,以看图纸为由将周某从嵊州市骗至新昌县,从周某处骗得图纸押金人民币300元。5、2013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虚构有工程需要装修的事实,以看图纸为由将吴乙从新昌县骗至嵊州市,从吴乙处骗得图纸押金人民币500元。6、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虚构有工程需要装修的事实,以看图纸为由将丁某从嵊州市骗至新昌县,从丁某处骗得图纸押金人民币600元。7、2013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虚构工程基建的事实,以看图纸为由将张某某从嵊州市骗至新昌县,从张某某处骗得图纸押金人民币500元。8、2013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虚构有工程需要装修的事实,以看图纸为由将杨甲从新昌县骗至嵊州市,从杨甲处骗得图纸押金人民币200元。9、2013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虚构有工程需要装修的事实,以看图纸为由将杨乙从新昌县骗至嵊州市,从杨乙处骗得图纸押金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陈××共实施诈骗作案9起,骗得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施某、许某、吴某、周某、吴乙、丁某、张某某、杨甲、杨乙的陈述,证人俞某甲、俞某乙、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继续退赔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三百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