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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伯楷与邱龙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楷,邱龙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刘伯楷,男,汉族,42岁。委托代理人郭丰、王静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龙源,男,汉族,47岁。原告刘伯楷与被告邱龙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楷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龙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楷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10日还清该笔借款。后被告又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还清全部款项。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多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邱龙源未作答辩。经查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结清确认书》一份,载明:“甲方邱龙源(身份证号码350102197703110813)多年来曾多次向乙方刘伯楷(身份证号码350204197205056517)借款,截至本确认书签署之日,甲方尚有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未还乙方。甲方此前所签署之文件、凭证等,均已由乙方交还甲方,双方的债权债务以本确认书确认为准。任何由本确认书所涉债权债务发生的纠纷,由本协议签署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此确认。甲方(借款人):邱龙源,身份证号码:350102197703110813。乙方(出借人):刘伯楷,身份证号码:350204197205056517。确认日期:2013年1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结清确认书》一份为证,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龙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原告持有证据原件,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结清确认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债权债务结清确认书》,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龙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龙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伯楷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邱龙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邱龙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