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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涛与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春夫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涛,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军,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宝芸,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祥峰,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夫,成年,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奎,成年,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臣,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佃芬,又名史佃分,成年,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秀婷,居民。上诉人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07年7月起,原告李涛经营“临沭县郑记驴肉馆”,被告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自2006年至2011年5月期间曾担任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干部。被告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多次以公务招待的名义在“临沭县郑记驴肉馆”就餐,就餐后,由就餐人员注明招待事由后签字。至2009年2月的餐饮费用由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结算。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餐饮费用17606元,七被告均未结算。原告李涛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支付餐饮费用1760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涛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曾担任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干部,因其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公务用餐时,均系采用先记账后由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并结算并付款,本案涉及的餐饮费17605元,虽然只有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的签名,未加盖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但结合之前的交易惯例,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等人的餐饮属于公务用餐,且每次的用餐都注明了用餐事由,因此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给付餐饮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见喜招待费176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涛在一审提供72份点菜单,该证据上面均未加盖上诉人居委会的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未经居委同意,被上诉人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私自设宴招待他人,上诉人不应承担。2、被上诉人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虽然原在花园居委工作,但未经居委授权的情况下,个人签字应个人承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见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被上诉人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在被上诉人李涛所开办的饭店用餐,餐饮费用合计17606元,有被上诉人李涛所提供的72份记账单证实;被上诉人刘春夫、刘自奎、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史佃芬、郝秀婷均系该期间上诉人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干部,用餐后均由一人或数人在记账单中签字,并注明用餐事由,用餐事由能够说明系公务用餐,该部分事实有记账单、被上诉人李涛、被上诉人刘自选、刘伯臣刘春强、郝秀婷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对于上述餐饮费用,因属公务用餐,原审认定由上诉人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支付责任正确。上诉人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餐饮费用、该费用应由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