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尹某某,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正月生育一子。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个性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殴打我,我们于2009年元月开始分居至2012年8月。我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8月又起诉,后经法庭调解和好。其后,我们虽然勉强在一起生活了半年,但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3年2月6、7号,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将我打了一顿。现我再次状诉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我早出晚归为家操持,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正月初一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原告尹某某曾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8月又起诉,经本院调解和好。其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仍有争吵,原告尹某某遂再次状诉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和责任是婚姻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经本院主持已和好,双方应该珍惜;本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又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强代理审判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兴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