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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严冰波与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冰波,施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严冰波。被告:施建华。原告严冰波与被告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严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冰波起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施建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严冰波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施建华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严冰波多次催讨,被告施建华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严冰波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建华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施建华负担。原告严冰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建华向原告严冰波借款的事实。被告施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严冰波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施建华向严冰波出具借款协议(借据)一份。该借款协议(借据)载明:今有本人向严冰波借到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借款总额的5%;上述借款本人已收到。该借款协议(借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施建华在该借款协议(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后施建华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严冰波已向被告施建华提供借款,被告施建华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施建华未按约还款,原告严冰波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原告严冰波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华归还原告严冰波借款7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施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