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曾秋福与胡大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福,胡大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曾秋福,男,住明溪县。被告:胡大勤,男,住宁化县。原告曾秋福与被告胡大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秋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份带工人在被告明溪县红豆杉基地(明溪县交警大队斜对面)处工作,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合计16336元,其中工资16120元,代购材料216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500元,余额14836元,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4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大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始,原告曾秋福向被告胡大勤提供劳务,经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4836元,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报酬,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秋福与被告胡大勤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1483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大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大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秋福劳务报酬14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胡大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