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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金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金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金乙。被告:金丙。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金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对被告金乙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广场路开元嘉园16幢903室和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广场3幢B单元902室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金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且关系较好,便同意借款。借款双方某某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9个月。被告金乙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向被告金乙的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金乙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一直拖欠借款本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金丙与被告金乙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乙、金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金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某身份信息复印件二份、公某某本身份证明原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银行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金乙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金乙辩称:一、民事起诉书中被告金乙的住址与事实不符,原告金甲出具的证据清单标题与内容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金乙向原告100万元属实,但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7万,现仅欠借款83万。三、借款双方某某的利息过高。被告金乙是因偿还原告弟弟的欠款才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弟弟仍就未还欠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金乙应承担欠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故本案借款亦应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金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查询单六份,以证明被告金乙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金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金乙质证对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金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和庭后谈话确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17万元的款项,但该些款项均是被告金乙支付的利息。被告金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金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银行明细单未载明付款人和收款人姓名,与借款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被告金乙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确定原告已经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金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被告金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金甲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金乙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金乙于2012年5月30日前陆续支付原告共计16.5万元,于2013年2月9日支付原告0.5万元。被告金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余利息。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金乙与被告金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乙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乙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与证据清单虽有所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告金乙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乙支付原告的17万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属偿还借款本金,故依法该款应当认作已付利息。借款双方某某月利率为2.5%,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款应折抵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金乙已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利息款共计16.5万元,利息计算期间为8个月,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03%(年利率6.1%×4倍÷12个月),可按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被告金乙已付利息中的合法部分为16万元(100万元×8个月×月利率2%),超出支付的利息0.5万元(16.5万元-16万元)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金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9.5万元。被告金乙于2013年2月9日支付0.5万元,可折算为7天的利息,故借款未付利息应自2012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原告要求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金乙与被告金丙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乙、金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甲借款9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乙、金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金甲负担50元,由被告金乙、金丙负担1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