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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62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8月13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韦XX手持一支自制砂枪上山打猎,被在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那务村那务屯开展工作的百色市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的还有6根直径约1公分已经装好弹药的弹管,1瓶约100毫升的黑色火药,1瓶约100毫升圆型颗粒散弹,32颗射钉弹,1根黑色的圆型充杆,1把尖嘴钳。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功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枪支弹药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7时许,百色市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那务村那务屯开展工作时,在该屯“六蓝山”山底小路碰上正要去打猎的被告人韦XX,当场查获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自制砂枪一支和黑色火药等物。经查,该自制砂枪系被告人韦XX在野外捡到并藏起留作自己打猎使用。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自制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功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性。案发后,该自制砂枪已上缴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华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枪)字(2013)89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百色市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上缴枪支弹药证明;被告人韦XX的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