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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华,吴X远,劳X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余X华,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海市海城区XX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容X卫,广西港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香,广西港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X远,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XX镇XXX村委会XXX队**号。被告:劳X秀,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XX镇XXX村委会XXX队**号。原告余X华与被告吴X远、劳X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保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容X卫、周X香,被告吴X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X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华诉称:被告从1996年起向原告购买饲料,2011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吴X远当日亲笔写下《欠条》,承认欠到原告1996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饲料款人民币41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X远户籍查询单,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符合主体资格;3、欠条,证实被告吴X远欠原告从1996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的饲料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吴X远辩称:因为养鸡,欠到原告从1996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的饲料款人民币41000元,欠条是其亲自写的,款项是经过其与原告结算得出,立下欠条至今没有还过钱给原告。同意还钱给原告,但是现在没有钱还,以后有钱才还。其与被告劳X秀大约是1964按风俗摆酒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吴X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劳X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劳X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X远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X远因经营养殖业,从1996年2月1日起向原告余X华购买饲料养鸡。2011年2月1日经原告余X华与被告吴X远结算,被告吴X远从1996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总共欠到原告余X华饲料款人民币41000元,并于2011年2月1日由被告吴X远亲笔写下欠条。该笔欠款至今尚未偿还过。被告吴X远与被告劳X秀约于1964年按风俗摆酒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余X华与被告吴X远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吴X远亲笔写下欠条,该欠条真实合法,所欠饲料款数额明确。欠原告余X华饲料款人民币41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吴X远应当偿还原告余X华饲料欠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吴X远与被告劳X秀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在1964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属事实婚姻。被告吴X远为养鸡赚钱生活而购买饲料,由其产生的饲料欠款应当属于被告吴X远与被告劳X秀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劳X秀对被告吴X远所欠原告余X华的饲料欠款人民币41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余X华对被告吴X远、劳X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远、劳X秀共同偿还原告余X华饲料款人民币41000元。本案受理费8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吴X远、劳X秀共同承担,该诉讼费原告余X华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保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钦城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