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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窦兰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窦兰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18号原告: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莘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丹,马鞍山市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窦兰峰,男。委托代理人:蔡敏,马鞍山市外国语学校教师。原告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西湖物业公司)与被告窦兰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丹,被告窦兰峰的委托代理人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湖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因物业服务建立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西湖花园小区的业主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6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504元(被告住宅建筑面积为154.8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7元/月收取)。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却拒绝交纳。被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已经帮助联系过开发商。被告楼下开设麻将馆,原告与之沟通未果已经报警,但是公安机关未处理。损坏的防盗门已经维修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504元。窦兰峰辩称:原告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物业只看过一次,未帮助被告维修过,被告以不交物业管理费的方式来反抗。被告楼下开设麻将馆,纠纷不断,半夜吵闹,被告向原告反映,原告让被告报警。小区的防盗门、信箱也有损坏。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西湖物业公司与窦兰峰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西湖物业公司对窦兰峰购买的西湖花园小区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住宅高层物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因窦兰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一直未维修好,故窦兰峰一直未交纳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504元(窦兰峰住宅建筑面积为154.8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7元/月收取,其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08.4元),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西湖物业公司、窦兰峰的当庭陈述,西湖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温馨提示、西湖花园业主/住户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西湖物业公司与窦兰峰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西湖物业公司对窦兰峰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窦兰峰作为物业所有人应及时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西湖物业公司要求窦兰峰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窦兰峰关于其房屋漏水问题系其与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西湖物业公司对此负有帮助联系开发商的协助义务,但房屋漏水问题与西湖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无因果关系,窦兰峰所述其楼下住户开设麻将馆,小区的防盗门、信箱有损坏等问题,西湖物业公司称已进行处理,窦兰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西湖物业公司在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对窦兰峰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504元(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窦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